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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介入实现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标准与要求

发布日期:2025-12-27 09:45:07   作者 :曹斌    浏览量 :64
曹斌 发布日期:2025-12-27 09: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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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辞任之日起30日内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办理变更登记。故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完成内部改选和外部登记均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委托关系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

对于公司不如期完成内部改选和外部登记的情形,司法能否介入径直要求公司完成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涤除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介入会损害公司内部治理的秩序。但是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治理处于正常状态。如果公司内部治理停滞,则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将无法实现涤除登记,此时如果勉强其留任,有违公平,甚至有侵害该法定代表人劳动权等基本权利的可能,此时,司法具有介入的基础。但也需要关注另一个问题,公司法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可以不受限制地随时辞任并主张涤除,特别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且法定代表人对公司陷入负债负有责任的情形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采用这样的方式来平衡公司、法定代表人、债权人的利益,值得肯定。需指出的是,实践中如何理解“特别规定”,不无疑问,实际效果如何值得观察。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并实施前,比较妥当的方式还是通过动态把握“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内部救济实现涤除”的认定标准来实现平衡。辞任法定代表人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仍然无法实现涤除,意味着公司内部治理失范,司法此时方得介入。个案中应注意审查公司内部改选法定代表人的程序设计、辞任法定代表人可启动的内部救济途径、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启动且无法实现改选或者变更登记等情况。样案中陈某飞已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某装饰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无法完成陈某飞的身份涤除,司法介入具备必要性、正当性、紧迫性。

综上,通常在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时,司法才能介入。当事人未充分利用其职权启动内部程序径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涤除其身份的,此时应以公司内部程序优先。实践中还需要结合该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是否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持股占比、属于积极股东还是消极股东、是否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综合判断。个案中,可能还需要结合该公司是否已经处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以及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是否有关联等因素,动态把握是否认定该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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