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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解析

发布日期:2025-05-19 16:47:35   浏览量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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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能看到一些经营生意很不错的公司总是陆陆续续在各个地方开了很多分公司。分公司往往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商事交易中有合作、难免也有争议。那么在与分公司形成的诉讼案件中,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呢?本文从分公司的主要特征展开,解答上述两个问题。

一、分公司主要具有哪些特征?

1、分公司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

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章程,而只能使用与总公司同样的名称和章程。

3、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完全由总公司决定,分公司一般是以总公司的名义并根据它的委托来进行业务活动的。

4、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属于总公司。分公司与总公司在经济是统一核算,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从上述特征不难看出,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法律概念上的公司。

二、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认为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文支持第一种观点。《公司法》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公司治理中,由于工作和业务的需要,经常会在注册地外设立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是为了商业活动顺利开展而应运而生的产物,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发生纠纷只能起诉总公司或者只能到总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会带来极大的不方便,《民事诉讼法》将分公司确定为适格诉讼主体也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

2、单独起诉分公司,还是同时起诉分公司和总公司?

在要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建议将总公司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以便诉后问题(包含财产执行到位)的完全解决。下文还会提到追加总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的理由。

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分公司参加诉讼,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

但是,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全部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民事审判中一直争议不断。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1、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与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是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分公司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以上三种责任承担也有相应的案例判决。

这对我们的法律实务具有重要的启示,原告在诉请主张中一定要明确自己的主张,以便自己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分公司资产状况有限的情况下,原告更应谨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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